中院提起抗诉。 中院审理后认为,原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,且属数额巨大。基于本案所借款项基本用于生产经营,案发后各被告人悔罪态度好,能够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处置财产,积极清退所吸资金。原判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,并无不当。 据此依照《刑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,第二十五条第一款,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三款,第五十二条,第五十三条,第六十四条;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,裁定:驳回抗诉,维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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